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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9350 篇文书

  • 石**寻衅滋事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石*普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破坏了社会秩序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应依法惩处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*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石*普认罪态度较好,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、第六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

  • 彭*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彭*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行为,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应予惩处。鉴于被告人彭*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认罪悔罪态度较好,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,故酌予从轻处罚,并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(一)项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

  • 安中海寻衅滋事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安中海、董**、王**、安**拿硬要他人钱财,情节严重,破坏了社会秩序,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应依法惩处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中海、董**、王**、安*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安中海、董**、王**、安*在本院审理期间,认罪态度较好,故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(三)项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,第七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三款,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雷**寻衅滋事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雷**伙同他人,在秀山县城“零点迪吧”内寻衅滋事,随意殴打他人,致一人轻伤,二人轻微伤,迪吧内部分财物受损,情节恶劣,影响极坏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上诉人雷**与同案关系人陈**、陈**等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,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滋事行为,系共同犯罪,其作用相当,不分主从,故上诉人雷**应对本案的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。上诉人雷**认罪态度较好,予以酌情从轻处罚。关于上诉人雷**上诉提出其系在殴打过程接近尾声时参与的,三被害人的损伤结果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,及三被害人的

    法院: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陈*、李**、杨*故意伤害、寻衅滋事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**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重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被告人李**、陈*、杨*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,为追求精神刺激,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,以收取“保护费”的名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,情节严重,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拘役或者管制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陈*一人犯数罪,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、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,实行数罪并罚,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。被告人陈*犯故意伤害罪时不满十八周岁,系

    法院: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

  • 龙*寻衅滋事案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龙*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拦截妇女,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,被告人龙*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依法应当从轻处罚;被告人龙*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,可依法从轻处罚,且被告人龙*认罪态度较好,也可酌情从轻处罚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(一)、(二)项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永顺县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刘**、文明、张**、王*、李**寻衅滋事罪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**、文明、张**、王*、李**殴打他人,情节严重,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刘**、文明、张**、王*、李*积极赔偿,认罪态度好,有悔罪表现,又是初犯,且被告人李*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,可对被告人刘**、文明、张**、王*、李*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(一)项、第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武隆县人民法院

  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**、郝**在他人的纠集下伙同多人持枪斗殴,在寻找斗殴对象过程中,无故将被害人纪树桐殴打致伤,并开枪击伤被害人纪树桐腿部,致轻伤后果,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,应依法处以刑罚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,定性不准。鉴于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累犯,故依法从重处罚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,其合理部分,本院予以支持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(四)项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五条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《中华人民共

    法院: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

  • 王**犯敲诈勒索罪(未遂)、寻衅滋事罪、抢劫罪,王**犯敲诈勒索罪(未遂)、抢劫罪,张**、石**犯敲诈勒索罪(未遂)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**、王**犯有抢劫罪,因被害人丛加友对其辨认笔录持有异议,陈述称不能确认王**、王**系犯罪嫌疑人,除证人王才证言证实外,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,抗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,不能形成证明原审被告人王**、王**犯有抢劫罪的完整体系,故其指控属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原审判决依法不予认定正确。原审被告人王**、王**、张**、石建民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,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,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(未遂);原审被告人王**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其行

    法院: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陈*、韩*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*、韩*、谷*、王*任意损毁他人财物,涉案价情节严重,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,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应予刑罚。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予以支持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*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可以从轻处罚,被告人韩*、谷*、王*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自首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,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,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,经查,与事实与法律相符,予以采纳。被告人谷*、王*辩护人

    法院:饶阳县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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